“达乐”与“达尔乐DAERLE”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801159号“达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54576号“达儿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7694号“乐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01838号“达达乐dad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53772号“达乐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06771号“达尔乐DAER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及外观设计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有所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被投入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文字顺序不同,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化学制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