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477618号“鲜谷渔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14701号“鲜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鲜谷渔粉”与引证商标中的“鲜谷”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备办宴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