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51266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929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设计理念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申请商标设计合同、商标方案及对应发票;2.申请人官网、微信公众号及实景照片;3.申请人内部文件及名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