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14978H号“GO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1566610号“GOMAX及图”商标是摹仿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第10410850号“嘉玛仕ga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要素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亦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7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官网资料、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参展资料、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信息资料、引证商标一、二的有关撤销案件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二者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之英文在字母构成、排序、发音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挠性塑料管,尤其是空调和制冷方面的专用管子;挠性塑料管,尤其是空调和制冷方面的专用管子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帆布水龙带、塑料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