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芒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840664号“光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30682号“光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0260号“光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2172号“光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不再构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酱油防腐粉、食盐、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光芒”与引证商标一、二“光芒”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酵母、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