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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鸿大三九食品有限公司“三九益胃康”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珠海鸿大三九食品有限公司“三九益胃康”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00096号“三九益胃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03956号“三九医药 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用于所报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姜汁啤酒;苏打水;菝葜(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识别主体均为“三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益胃康”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