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诉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三路振兴电子大厦B座二楼。 负责人刘明华。 委托代理人刘江天,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振兴工业大厦2B。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 委托代理人赵碧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安徽舒城县人。
原告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告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天、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是1993年9月23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120万元人民币,外方股东为香港汉家园货柜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占公司83.3%的股份,中方股东为深圳陆岛实业有限公司,占16.7%的股份,经营期限自1993年9月23日至2003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明华,董事为:刘明华(董事长)、邱光(副董事长、总经理)、徐爱平、徐俊斌、郭婉珍。 徐爱平是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的财务总督。 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是2003年7月31日成立的企业,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徐爱平,占公司60%的股份,另一股东为唐肖林,占公司40%的股份,该二股东为夫妻关系,经营期限自2003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法定代表人为徐爱平。
被告是徐爱平与其配偶合资注册的公司,因此受其控制是不言而喻的。徐爱平利用邱光出差在外,将公司公章、财务章交由徐爱平管理之际,私自扣押之后不再还给总经理,并且在法定代表人刘明华出面索取之时,仍拒不交出,从而将法定代表人与总经理排除在公司管理事务之外,实现了其控制原告的目的,法定代表人与总经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徐爱平利用控制原告的机会,未经股东、董事会同意,私自将公司价值上千万元的注册商标转让给自己的公司(被告)。原告认为徐爱平擅自在有关转让协议上盖章,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90467、1682303)转让协议和转让行为无效,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号的注册商标返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1993年正式成立,经营期限为自1993年9月23日至2003年9月23日,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明华,总经理为邱光,董事成员中除上述二人外,还包括徐爱平、徐俊斌、郭婉珍。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经营逆变式弧焊电源、开关电源、计算机软件。公司成立时并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和《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其中,合同中约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7、涉及各方权益的事宜。”公司章程中亦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并在“终止及清算”一章中规定,公司合营期限为10年,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并在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
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爱平,经营范围为电焊机设备的生产,电子产品的销售。
2003年12月7日,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将商标编号为1090467及1682303两项商标转让给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并经公告生效,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华及总经理邱光知悉此事后,认为商标转让未经董事会决议,五个董事有四个不知情,转让系由董事徐爱平掌握了公司公章私自转让,并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异议。
2003年8月25日,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解散,并决定成立清算组,负责进行公司解散的清算工作,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及责令公司董事徐爱平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总经理私章及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公司财务账本等与清算有关的资料交给清算组。董事会决议上有董事刘明华、徐俊斌(刘明华代)、郭婉珍、邱光的签名。2004年1月16日,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管理处备案登记了清算组成员名单,深圳市工商局要求该公司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开展清算工作。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徐爱平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同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原告公司最高权利机关,决定公司一切重大决议。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2、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徐爱平是被告公司股东,其经营的公司的营业范围与原告经营的公司业务范围相同,徐爱平的行为已构成《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行为。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3、商标档案、律师函、商标转让公告各一份。证明:1)、被告委托深圳市经营商标事务所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了转让的法律事实;2)、国家工商局于2003年12月27日出具公告说明两个商标被转让的事实;3)原告已委托的律师就可能转让情况的事实不承认;4)、原告公司对国家工商局提出异议,不承认转让。被告对商标档案中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委托书、注册转让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致国家商标局的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反映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4、控告状、报警回执各一份。证明:1)、原告已于2003年8月26日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非法控制公章,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向深圳市公安报案;2)、已向招商派出所报案,徐爱平利用控制公章的行为,非法转让商标;3)、商标转让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控告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反映的内不具有真实性。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5、董事会决议、清算组决定、律师函件各一份。6、瑞凌电源营业执照一份。7、企业清算组备案回执一份。8、瑞凌电源技术公司营业执照等报纸遗失声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董事会已发现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公司重大资料被徐爱平本人控制,同时,为了防止其私自转让公司资产包括商标,要求其归还公章。被告对董事会决议、清算组决定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反映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瑞凌电源营业执照、企业清算组备案回执、瑞凌电源技术公司营业执照等报纸遗失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我所于2003年9月22日下午5时50分接到邱光报案称其公司财务经理徐爱平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账本等12种物品和账本全部强行带走,徐爱平被公司革除职务但拒不归还物品。经查此案属经济纠纷。”
以上事实,有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档案、律师函、商标转让公告、控告状、报警回执、董事会决议、清算组决定、律师函件、瑞凌电源营业执照一份、企业清算组备案回执、瑞凌电源技术公司营业执照等报纸遗失声明、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协议和转让行为是否无效。
关于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可以解散,并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可以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原告依法成立,并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在电源公司实际已处于被解散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电源公司部分董事决定提前终止合营对公司清算,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电源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并在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延长。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现该公司未在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而其经营期限为自1993年9月23日至2003年9月23日,因此,在公司经营即将到期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25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解散,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在时间上及内容上并不属于提前终止合营,决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合同及章程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协议和转让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由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将商标编号为1090467及1682303的两项商标转让给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国家商标总局公告生效,但是,根据有关法律及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并提出徐爱平利用邱光出差在外之际将公司公章、财务章控制,并未经股东、董事会同意,私自将电源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给自己为股东的公司即电器公司,原告并提出报警回执、遗失声明等证明其主张,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证明亦可印证此观点。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本案原告已就申请转让公司商标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同意),没有相应董事会决议提供了初步证据,在此情况下,由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转让合法,并有董事会决议及转让合同,因此,相应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在国家工商局备案的关于转让商标的董事会决议及转让合同,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有关法律及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公司重大事项,转让公司注册商标应当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现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公司商标编号为1090467及1682303的注册商标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或全体股东同意,不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返还给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因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由清算组具体清理企业财产,因此,被告应将两注册商标返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将商标编号为1090467及1682303的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 被告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商标编号为1090467及1682303的两个注册商标返还给原告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瑞凌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军 审 判 员 江 波 审 判 员 刘伟光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