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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14286956号“SZWEIYE SZWEIYE W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4286956号“SZWEIYE SZWEIYE 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伟业”牌抗甲醛环保装修板材的大型木制品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2002号“伟业 WEIYE TIM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却多次摹仿申请人“伟业牌”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企业简介;3、申请人和商标所获荣誉;4、申请人企业资质认证;5、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店铺、车辆及员工服装图片;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10、申请人商标被侵权资料;11、在先类似案例;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产品宣传手册;2、宣传手册;3、包装袋等定制合同及票据;4、产品及店面照片;5、产品检验报告;6、购销合同;7、送货单及票据(涉及商业秘密);8、合作企业排名情况;9、相关证书;10、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地板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胶合板、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SZWEIYE SZWEIYE W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伟业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伟业”和字母“WEIYE TIMBER”及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可独立识别文字“SHWEIY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字母部分“WEIYE”,且整体文字呼叫相近,亦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及广告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伟业”等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这一事实。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