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驳回复审
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东莞市浩扬碳纤维发热制品有限公司“康暖馨warm carnation及图”商标近似复审案例

东莞市浩扬碳纤维发热制品有限公司“康暖馨warm carnation及图”商标近似复审案例

  申请人:东莞市浩扬碳纤维发热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25953号“康暖馨warm carn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791757、3791758号“暖”商标,第17694892号“康馨堂”商标,第3427100、14461820号“康一馨”商标,第5863405号“康尔馨及图”商标,第8392781号“康馨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版权证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暖”字经设计可独立识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暖”,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康馨”,且申请商标整体组合亦未产生显著区分于各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版权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625953号“康暖馨warm carnation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23625953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17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东莞市浩扬碳纤维发热制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广告(3501)、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3503)、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502)、进出口代理(3503)、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3502)、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3502)、广告宣传(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