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仙汤料”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816604号“神仙汤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786265号【醋; 啤酒醋; 】“神仙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2017年11月14日发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在“醋,啤酒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商标所有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分割申请,分割完成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而商标局向本案申请商标发出驳回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早于申请商标分割完成时间,故商标局发出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引用的引证商标一应包括商标分割完成后初步审定的“醋,啤酒醋”商品及部分驳回的“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等商品。经分割后的第22786265A 号“神仙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醋,啤酒醋”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汉字“神仙”,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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