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099224号“纤柏慧 QBHUI及it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27140号“纤佰慧及图”商标、第17984718号“纤.帛慧Sianbooheal”商标、第15999939号“法施尼娅QFASHINIYA”商标、第16199373号“琪瑞尔QIRUIER及图”商标、第15349088号“曹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纤柏慧”,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纤佰慧”、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纤帛慧”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